北京师范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1-11-17 点击次数:1845 发布人:滕老师

北京师范大学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细则(试行)

政府采购与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发〔20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采购项目评审活动,提高采购评审质量,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号)、《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管理细则》(京人社专技发〔20112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采购评审专家(下简称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学校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相关专家。本细则所称采购人代表是指代表北京师范大学参与采购评审的人员。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选用

第四条 评审专家来自于财政部评审专家库、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五条 财政部评审专家、北京市评标专家应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号)、《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管理细则》(京人社专技发〔2011246号)等相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七条 根据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及采购品目不同,评审专家的选取方式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从财政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采购的项目,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二)达到校定采购限额标准但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从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或财政部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三)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项目类型按照专业对口原则,从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内选取评审专家。必要时,可临时选取校内或校外具备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作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采购人代表应由各二级单位采购项目负责人担任或由各二级单位委派1名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加。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采购项目,需2名(含)以上采购人代表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商定采购人代表人选。

第九条 学校统一采购的项目依法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含)以上单数。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含)以上单数。

第十条 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或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出现学校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委员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审专家组成情况通过财政部评审专家库、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学校采购评审专家库抽取补足。无法及时补足的,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应按照如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

(三)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或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报告;

(五)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北京市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执行。学校评审专家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应符合学校的相关规定。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其评审资格: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且已接受邀请,但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也未及时请假,一年内累计发生两次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三)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的;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七)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义务的;

(八)其他影响采购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或采购人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其评审意见无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三)收受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国有资产管理处(政府采购与招标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